三、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立法和司法中必须遵守的,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性规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活动的根本属性,其内容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的最高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从而确立了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能够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只有在私法领域才可适用,而且主要在财产关系中适用,在人身关系中其适用的空间不大,因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原则上是不能由主体创设的。同时,应注意的是,自愿原则并非当事人可以任意作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也须遵守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1)当事人有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的自由。
(3)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明确纠纷发生后的解决办法。
贯彻自愿原则的同时不得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否则其行为无效。
2.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确立了这个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方服从另一方的关系的原则。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历史文化性,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平等有两种:一种是结果平等,即不论人的天赋、才能、机遇等如何,通过民事活动产生的结果应大致均等;二是机会平等,即社会为每个人提供的机会是相同的,平等的,至于结果上的不平等,是正常的,符合规律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只能是机会平等,民法的作用和任务是保障民事主体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竞争。但是,结果平等也是法律关注的,如果出现了普遍的结果不平等影响了人类的进步,法律就应当修改有关的规则,调整机会的合理性。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原则的含义有三个方面:第一,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是公平的;第二,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不能显失公平;第三,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方面,条件是公平的、相同的,通常,按过错来承担责任,双方无过错但有损害的,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4.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在交换财产的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按照价值规律交换财产的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这一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讲究信誉、不规避法律、兼顾他****益的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确立了这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使当事人的都能得到应得的利益,不容许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官可以公平裁量,调整双方的利益。
6.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是指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超越正当界限、不得损害他****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在传统民法上,禁止滥用权利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内容。《民法通则》第7条、第58条规定了这一原则。行使权利超过了正当界限,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就构成滥用权利,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